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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秩字第5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月27日高縣警旗秩字第006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係設於高雄縣旗山鎮○○路556 號「倉庫網咖」(中誠企業社)管理人,於民國95年1 月15日凌晨1 時許,縱容少年黃○○聚集其內,並提供電腦上網遊戲,未告知勸離或報警處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其構成要件不僅需負責人在主觀上有「縱容」之意思,且客觀上必須有於深夜「聚集」兒童、少年之行為。而所謂「聚集」,係指聚合二人以上之人於同一處所之意,故若行為人僅縱容一名少年或兒童,自非屬上開法條所稱之聚集行為,而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於上列時地僅查獲被移送人縱容一名少年黃○○在店內,並未有其他兒童、少年一同聚集之情形,此有該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行為,本院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陳業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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