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秩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旗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 月27日高縣警旗秩字第006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係設於高雄縣旗山鎮○○路556 號「倉庫網咖」(中誠企業社)管理人,於民國95年1 月15日凌晨1 時許,縱容少年黃○○聚集其內,並提供電腦上網遊戲,未告知勸離或報警處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其構成要件不僅需負責人在主觀上有「縱容」之意思,且客觀上必須有於深夜「聚集」兒童、少年之行為。而所謂「聚集」,係指聚合二人以上之人於同一處所之意,故若行為人僅縱容一名少年或兒童,自非屬上開法條所稱之聚集行為,而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於上列時地僅查獲被移送人縱容一名少年黃○○在店內,並未有其他兒童、少年一同聚集之情形,此有該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行為,本院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龔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