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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吳文婷
  • 法定代理人
    徐輝、黃杏玟

  • 原告
    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訴字第4號原   告 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輝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律師 被   告 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 法定代理人 黃杏玟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黃秀芬及合夥人為郭銅爐,再於100 年5 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黃杏玟及合夥人為黃秀桂,原告因而於100 年4 月28日、101 年4 月8 日先後以書狀變更被告負責人為黃秀芬、黃杏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請求清償票款案件,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兩造於100 年8 月4 日合意改用通常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之規定,核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00 年8 月4 日當庭裁定准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提取液化石油氣,交付由被告負責人王炳憲個人擔任發票人,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 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1, 146,14 7元,作為清償貨款之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被告雖辯稱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下稱旗美分裝場)係由不同之合夥組織所經營,權利義務主體有別,現係由黃杏玟任負責人、黃秀桂任合夥人,共同經營旗美分裝場,與王炳憲、鄭玉娟組成合夥團體經營之旗美分裝場不同,自不負背書人責任云云。惟,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之規定,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於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依旗美分裝場歷年之商業登記抄本顯示,其登記之組織為合夥,自91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18日期間均由王炳憲任負責人,被告辯稱旗美分裝場為獨資商號,與上開登記資料不符,不足採信。另旗美分裝場向來為合夥組織,黃杏玟、黃秀桂等人應係後來加入王炳憲之合夥團體,或係由黃杏玟等人向王炳憲盤讓承受旗美分裝場之營業與系爭支票之債務。又被告辯稱王炳憲係向訴外人郭同爐承租期美分裝場之設備與場地縱係屬實(原告否認之),依渠等簽定之合約書第5 條第5款 之規定,郭銅爐將旗美分裝場之印鑑交由王炳憲使用叫貨,而王炳憲確實向原告購買天然氣,王炳憲亦有權代表旗美分裝場即被告背書,故被告應負背書責任。至於被告所辯稱王炳憲合夥經營之旗美分裝場已辦理清算云云。然旗美分裝場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 ,與黃杏玟擔任負責人之旗美分裝場之統一編號同一,並無任何變更,難認被告所稱主體不同一一事為真。爰依民法第671 條第3 項、第681 條、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6 ,147 元及均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⑴旗美分裝場於63年11月26日核准設立,由郭銅爐之父郭金生所創立,77年9 月3 日登記負責人郭金生,合夥人郭銅爐,90年5 月4 日變更負責人為黃秀芬,合夥人郭銅爐。郭銅爐於84年將旗美分裝場之設備與場地以每月租金7 萬元出租王炳憲,因分裝場是特許行業,登記負責人需每年接受訓練,郭銅爐不堪其煩,且年事漸高,而於91年3 月1 日將負責人變更為王炳憲,並由其接受訓練,同時於91年3 月13日又變更合夥人為王炳憲之妻鄭玉娟。嗣100 年1 月間,王炳憲無力繳納租金,而與郭銅爐終止租賃契約,郭銅爐先指定同居女友黃秀芬為負責人,於100 年4 月18日變更負責人黃秀芬,合夥人為郭銅爐,其後黃秀芬之姐妹黃杏玟向郭銅爐承租,故於100 年年5 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黃杏玟、合夥人為黃秀芬之姐妹黃秀桂。黃杏玟、黃秀桂等人與王炳憲、鄭玉娟就旗美分裝場之經營,並無任何合夥或盤讓營業債務之關係。系爭支票既非黃杏玫、黃秀桂合夥團體所經營之旗美分裝場所簽發,且黃杏秀、黃秀桂復未盤讓承受前手之盈餘負債,被告自不負背書人責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王炳憲。 2、對系爭支票背書人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廠印文不爭執。 3、對系爭支票之票據金額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為王炳憲、鄭玉娟合夥經營之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或黃杏玫、黃秀桂合夥經營之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故本件被告雖係商號,但有一定名稱,財產、營業所及負責人與合夥人,亦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可認為形式上有當事人能力,被告辯稱伊無當事人能力,委不足取。 (二)次按,民法第681 條規定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且自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明示「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之意旨加以延伸,亦應認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其權利主體,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可參,故非法人之商號,無論係獨資或合夥,既均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執行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非不得以合夥名義與人為交易。從而合夥團體倘在票據背面蓋用商號印章,而為背書行為,仍足生票據背書之效力。故以合夥名義為背書行為,應由合夥人(隱名合夥人除外)連帶負背書責任。 (三)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為王炳憲、鄭玉娟合夥經營之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或黃杏玫、黃秀桂合夥經營之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系爭支票係由王炳憲於100 年1 月31日所簽發,並由王炳憲以旗美分裝場之印鑑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支票背書當時,旗美分裝場之組織,依商業登記抄本(見卷87頁)係屬合夥組織,合夥人除負責人王炳憲外,尚有鄭玉娟,故自外觀形式上觀之,應負系爭票據背書人責任者,為王炳憲與鄭玉娟,並非現由黃杏玫與黃秀桂合夥經營之被告。⑵原告雖主張黃杏玫與黃秀桂與王炳憲為合夥人,合夥經營旗美分裝場或黃杏玫與黃秀桂自王炳憲盤讓承受系爭支票之背書責任云云。惟查:⑴證人王炳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4年間,經由原告之介紹,向郭同爐承租旗美分裝場,因剛開始郭銅爐怕伊租不久,沒有去辦負責人名義之變更,後來才去辦理負責人名義之變更,由伊當負責人,合夥人為伊妻子鄭玉娟。嗣因原告表示伊欲簽發個人票,須由旗美分裝場背書,而由伊蓋用旗美分裝場之印文。而伊於100 年1 月間,無法給付租金,郭銅爐要求將負責人名義轉回給原來之負責人,伊所簽發的票均是私人票,與旗美分裝場無關等語,復於另案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一案中,證稱伊向郭銅爐承租旗美分裝場,一開始郭銅爐不願意將旗美分裝場移轉登記到伊名下,直到消防署法規,要求一定要現場營業人擔任負責人,伊才要求郭銅爐一定要辦理營利事業名義變更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⑵此外,王炳憲與郭銅爐於84年5 月1 日簽訂合約書(卷69頁),約定權利金每月7 萬元,並於第5 條約定,王炳憲於簽訂本合約時,即取得旗美分裝場之使用權、除地價稅由郭銅爐負擔外,其餘一切稅捐、營業滋生之費用由王炳憲負擔,並於移交時,清點設備列冊,爾後有增設之處,需經雙方同意、分裝量超過基本噸數,多出之數量,除7 萬元之權利金外,另提撥一角給郭銅爐、郭銅爐交付旗美分裝場之印鑑供王炳憲購貨使用,不得轉作他用、郭銅爐進出廠區,須經王炳憲同意,並由王炳憲負責工安責任等情,足認郭銅爐對於王炳憲經營之旗美分裝場並未負擔任何虧損,此與一般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應共負盈虧之情況不符。⑶又王炳憲於100 年4 月18日委託會計師辦理旗美分裝場清算申報,由王炳憲擔任清算人,併列明合夥人為鄭玉娟(即王妻),並未將郭銅爐、王杏玟、黃秀桂、黃秀芬等人列入合夥團體中,足認上開郭銅爐等人,於王炳憲與鄭玉娟合夥經營旗美分裝場期間,並未加入王炳憲之合夥團體甚明。原告主張郭銅爐、黃杏玟、黃秀桂等人為合夥人一節,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黃杏玟、黃秀桂等人,自王炳憲盤讓旗美分裝場之業務及承受系爭支票債務等情,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⑷又按,旗美分裝場於63年11月26日核准設立,歷經77年9 月3 日(負責人郭金生,合夥人郭銅爐)、90年5 月4 日(負責人黃秀芬,合夥人郭銅爐)、91年3 月1 日(負責人王炳憲、合夥人郭銅爐)、91年3 月13日(負責人王炳憲,合夥人鄭玉娟)、100 年4 月18日(負責人黃秀芬,合夥人郭銅爐)、100 年5 月11日(負責人黃杏玟、合夥人黃秀桂)之變更負責人名義及合夥人登記,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卷84頁至89頁)。而王炳憲持旗美分裝場印鑑於系爭支票背書之時間為10 0年1 月31日,依上開商業登記抄本所示,負責人為王炳憲、合夥人為鄭玉娟,而原告對於上開合夥團體是否包括郭銅爐、黃杏玟、黃秀桂等人一事,並無法舉證證明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之規定,不得以獨資或合夥團體之不實登記對抗原告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明知王炳憲係以旗美分裝場負責人之身分,持旗美分裝場印鑑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足見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者,為王炳憲、鄭玉娟合夥經營之旗美分裝場,並非由黃杏玟、黃秀桂合夥經營之旗美分裝場,後者自不負系爭支票之背書責任。從而原告依合夥及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46 ,147 元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並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主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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