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訴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訴字第4號
- 原告
- 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輝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陶德斌律師律師
- 被告
- 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
- 法定代理人
- 黃杏玟
- 訴訟代理人
-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液化石油氣,交付由被告負責人王炳憲個人擔任發票人,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九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21,146,147元,作為清償貨款之用。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下稱系爭支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商號組織,於100 年1 月31日之發票日當時,負責人雖為王炳憲,但實則係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