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保險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保險簡字第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送達代收人 翁豐榮 被 告 陳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燕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燕玲於民國99年1 月10日駕駛16時10分許,無照駕駛祥峰工程行所有之466-SQ號車,行經高雄市○○○○○段河川溪底道路5 公里處,因過失撞及原告承保由第三人羅欽元駕駛之652-ZG號,使該車受損,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6 ,900 元(工資66,300 元;零件340 ,600 元,被保險人自行負擔20,0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羅欽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權,而原告就零件部分折舊後,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之金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為證。又本件肇事原因,經本院送請鑑定,雖鑑定機關以肇事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道路範圍而未鑑定,但經本院調取肇事時之相關筆錄及事故現場圖所記載,認被告陳燕玲駕駛上開車輛因超越前車失控而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肇事,被告於警局時陳稱伊雖作緊急剎車結果沒剎車反應等語,顯見肇事原因確歸屬被告陳燕玲。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 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