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簡字第45號原 告 邱森曙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 告 張享龍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方主張:兩造同為訴外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高美醫專)之董事。因高美醫專須籌措經費,董事會於民國(下同)93年間在美津濃海產店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增資新台幣(下同)2,700 萬元,全部股東共18股,每股可認1 股150 萬元。被告持有1 股,故認1 股須繳款150 萬元。當時被告以其僅有100 萬元為由,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指定原告匯入訴外人邱國勇之帳戶。詎原告依約定匯入50萬元後,被告卻拒絕返還,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間固曾與原告同為高美醫專之董事,但董事會並未於美津濃海產店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增資2700萬元,被告亦未同意認股繳納股款150 萬元,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50萬元繳交股款,原告就此事實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提出之借據並非被告所簽具,其所提出之匯款單係匯款予訴外人邱國勇,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50萬元一事,雖提出借據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4919 號支付命令卷第2 頁,下稱系爭借據),惟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對系爭借據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借據原本已遺失,僅提出系爭借據影本上被告簽名供本院與被告於高美醫專之歷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上之簽名比對,惟筆跡是否相符,需綜合其運轉筆順、施力程度等相關條件相互參照比對,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借據之原本,自無法勘驗系爭借據影本上之被告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故原告主張被告簽署系爭借據向其借款一節,即不足採信。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意原告於93年7 月20日至93年9 月30日間,將50萬元之借款匯入指定帳號,即邱國勇於安泰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內,其中匯款內之50萬元即屬借款之交付云云。惟查,原告主張高美醫專於93年間,在美津濃海鮮店召開增資2700萬元之臨時董事會,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迄今仍無法提出該次臨時董事會之會議記錄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職權向高美醫專調取該校93年間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亦無該臨時董事會紀錄,可見原告無法提出被告向其借款及雙方約定匯款帳號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得僅以原告曾匯款數百萬元至邱國勇上開帳號,即逕行推定原告已匯款50萬元予被告,故原告上開已交付借款50萬元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二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