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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訴字第4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訴字第4號

原告
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輝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律師
被告
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
法定代理人
黃杏玟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液化石油氣,交付由被告負責人王炳憲個人擔任發票人,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九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21,146,147元,作為清償貨款之用。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下稱系爭支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商號組織,於100 年1 月31日之發票日當時,負責人雖為王炳憲,但實則係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蕭主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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