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1年度旗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107號原 告 郭讚源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複訴訟代理 蔡玉燕 人 被 告 郭順源 訴訟代理人 郭志邦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四二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九十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同意,或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於裕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鵬公司)起訴主張裕鵬公司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1424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後追加被告郭順源,並撤回對裕鵬公司之起訴,按本件之基礎事實為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符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享源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土地雖因借名登記在原告之兄即被告名下,惟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及郭享源,原告與郭享源已中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下稱系爭前案),為原告遂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經地政人員告知因系爭土地有一未辦理建物登記之非農用違章建築,致無法移轉登記,嗣經原告查知,該建物係被告於民國80年間將系爭土地借與裕鵬公司興建作為當時所推出建案之接待中心,即如附圖所示占有系爭土地約90平方公尺之及同系爭土地建號1424之1 地號約5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現已破爛不堪,而後系爭建物由裕鵬公司贈與被告,被告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又無權占有原告與共有人郭享源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被告將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於系爭土地上約9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建物為裕鵬公司所建而後贈與被告使用等情,及系爭前案已確定等情均不爭執,然辯稱系爭前案認定有誤,原告既尚未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得向被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郭享源共有,然登記於被告名下,經原告起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及郭享源,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為90平方公尺範圍使用,並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1 份、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5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並經裕鵬公司陳述在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雖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經判決被告應將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訴外人郭享源確定,則原告及郭享源即為真正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已非所有權人,而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約90平方公尺部分,既由裕鵬公司贈予被告,被告為受贈人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原告與郭享源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約9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故原告本於共有人及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約9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