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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1年度旗簡字第7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70號

原告
龍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裕軍
被告
金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蓓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5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如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金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39,675 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1年4 月2 日,到期日為101 年4 月15日,本票票號061043號之本票1 紙,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39,675 元及自101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本票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辯稱,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本件票款339,675 元及自101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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