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小字第2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小字第201號
- 原告
- 林邱文娟
- 被告
- 孫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18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吉山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山公園養工處後方「擔橫山」約700 公尺處,與原告因細故爭吵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抱拳毆打同時腳踢踹原告林邱文娟,致其受有頭部損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左眼瞼撕裂傷0.8 公分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身心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20 元及精神慰撫金97,6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毆打原告之事實,惟原告傷害伊在先,伊係還手而造成原告傷害,願賠償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負擔不起云云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為被告毆打成傷,使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左眼瞼撕裂傷0.8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門診收據5 紙為證,又被告傷害原告行為之刑事責任,業經原告提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傷害原告行為,判處拘役50日,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37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卷宗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係出於正當防衛抗辯,然原告否認有傷害被告之事實,且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無傷害被告之事實,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傷等情,堪予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2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2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自承為保姆,名下有1 筆房屋、1 筆土地、1 輛汽車、數筆投資;被告為退伍軍人,名下有1 筆房屋、4 筆土地、1 輛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渠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徵,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7,68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在此32,320元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 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惟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是本件並無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