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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小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嘉惠
  •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曾秀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小字第159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7 時40分許,於高雄市旗山區旗山橋上,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倚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件事故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代位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29元(包含零件費用3,029 元、工資3,800 元、烤漆費用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照、力大汽車企業行估價單、統一發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2 年8 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倚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零件費用3,029 元、工資3,800 元、烤漆費用4,000 元,共計10,829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資為證,迄本件車禍發生已2 年4 月,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2 年1/3 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058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餘額3,029 元×0.631 =1,911 元。第二年折舊餘額為1,911 元×0.631 =1,206 元。第二又三分之一年折舊額1,206 ×0.369 ×1/3 =148 元,餘額為1,206 -148 =1,058 元】。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及營業稅,應以8,858 元計算(計算式:1,058 元+3,800 元+4,000 元=8,858 元),原告之請求於8,85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8,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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