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小字第1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小字第156號
- 原告
- 上達糧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秀里
- 訴訟代理人
- 周碩良
- 訴訟代理人
- 劉永光
- 被告
- 黃武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向原告購買30公斤裝白米93袋、25公斤裝天然海鹽3 袋等貨物,合計貨款新臺幣(下同)98,610元,原告如期交付貨物,被告卻僅給付4 萬元貨款,尚積欠貨款58,610元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6 份、出貨單3 份、發票2 份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5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