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小字第1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小字第10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郭俊雄
- 訴訟代理人
- 高義欽
- 被告
- 協偉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秀芬
- 訴訟代理人
- 許錦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惠昌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54353元本金與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核發101 司執菊字第25281 號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102 年8 月26日核發102 司執菊字第115715號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103 年4 月25日核發103 司執菊字第58064 號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謝惠昌於任職被告期間,在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謝惠昌清償,並將謝惠昌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於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起,於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範圍內移轉給原告。距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未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給付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3 月起至103 年5 月退保止之扣押款,總共20個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2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實有收受本院之上開執行命令,只是沒有拆開來看,訴外人謝惠昌確實有在被告公司工作,陸陸續續工作,在103 年5 月已退保,無能力清償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扣薪移轉命令,須於債務人可領取之薪資範圍內始發生效力,未領取者,移轉命令失其效力,至為明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訴外人謝惠昌於被告公司之投保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訴外人謝惠昌之勞保投保資料,謝惠昌確實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103 年5 月27日止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勞保局103 年9 月5 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一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而證人謝惠昌到庭證述:確實有自101 年3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在被告公司工作,每月大約工作10日,每日薪資1500元,每月薪資大約15000 元。故上開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於謝惠昌所領取之每月薪資15000 元之三分之一範圍內始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20個月之扣薪款,應於100000元(計算式:15000 ÷3 =5000元。5000×20=100000元)範圍內發生移轉效力。至於被告所辯有收受上開移轉命令,惟未拆開來看等語,然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以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既已收受移轉命令,已置於其所能支配之範圍,而發生謝惠昌對被告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範圍內轉讓於原告之效力,被告所辯尚難採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