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小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代辦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沈建興

  • 原告
    王連科
  • 被告
    涂賢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小字第125號原   告 王連科 被   告 涂賢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辦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銓公司)於91年2 月1 日授權原告辦理福銓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00 ○000 地號水戶石門之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福銓公司並將被告涂賢雄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由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於91年5 月20日已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共辦理2 戶(建號1093、1094),合計代辦費用新台幣(下同)49156 元,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爰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56 元,及自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亦未謀面,更未委託其辦理任何登記手續,據我瞭解是建商向我姐姐借錢週轉,利用我的人頭貸款,貸款後建商沒有辦法週轉跑掉了,我本人完全沒有與土地代書王連科接洽,也沒有委託書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查,原告所提出福銓公司之授權書記載:「茲授權王連科代書全權辦理本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00 ○000 地號水戶石門案之保存登記及移轉抵押設定貸款等事宜無訛。立授權書人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91年2 月1 日」,有該授權書一份附卷可參,而上開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包括被告共有83人,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全部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是本件顯然係訴外人福銓公司委託原告辦理上開土地與建物共83人之移轉登記與抵押貸款事宜,而一般委任辦理登記事物,均會由委任人與受任人約定辦理之代辦費用金額,而本件之辦理戶數多達83人,原告與福銓公司就本件全部代辦之代辦費用金額,應已經雙方同意後,有所約定始符合常情,否則原告豈願辦理完成共83人之移轉登記與抵押貸款事宜,故有關代辦費用之請求,應由實際與原告約定之人即福銓公司支付,況原告並不能提出被告有出面約定之代辦費用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代辦費用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福銓公司與原告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費用49156 元,及自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蕭主恩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小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