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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小字第125號

給付代辦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小字第125號

原告
王連科
被告
涂賢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辦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銓公司)於91年2 月1 日授權原告辦理福銓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00 ○000 地號水戶石門之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福銓公司並將被告涂賢雄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由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於91年5 月20日已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共辦理2 戶(建號1093、1094),合計代辦費用新台幣(下同)49156 元,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爰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56 元,及自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亦未謀面,更未委託其辦理任何登記手續,據我瞭解是建商向我姐姐借錢週轉,利用我的人頭貸款,貸款後建商沒有辦法週轉跑掉了,我本人完全沒有與土地代書王連科接洽,也沒有委託書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查,原告所提出福銓公司之授權書記載:「茲授權王連科代書全權辦理本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00○000 地號水戶石門案之保存登記及移轉抵押設定貸款等事宜無訛。立授權書人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91年2 月1 日」,有該授權書一份附卷可參,而上開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包括被告共有83人,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全部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是本件顯然係訴外人福銓公司委託原告辦理上開土地與建物共83人之移轉登記與抵押貸款事宜,而一般委任辦理登記事物,均會由委任人與受任人約定辦理之代辦費用金額,而本件之辦理戶數多達83人,原告與福銓公司就本件全部代辦之代辦費用金額,應已經雙方同意後,有所約定始符合常情,否則原告豈願辦理完成共83人之移轉登記與抵押貸款事宜,故有關代辦費用之請求,應由實際與原告約定之人即福銓公司支付,況原告並不能提出被告有出面約定之代辦費用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代辦費用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福銓公司與原告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費用49156 元,及自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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