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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小字第1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小字第156號

原告
上達糧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里
訴訟代理人
周碩良
訴訟代理人
劉永光
被告
黃武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向原告購買30公斤裝白米93袋、25公斤裝天然海鹽3 袋等貨物,合計貨款新臺幣(下同)98,610元,原告如期交付貨物,被告卻僅給付4 萬元貨款,尚積欠貨款58,610元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6 份、出貨單3 份、發票2 份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5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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