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116號原 告 鋼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芳 訴訟代理人 劉振興 被 告 黎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盈瑩 訴訟代理人 李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止分批將鉅昕新建廠房、東力士及臺中噴砂場等三案之鋼構塗裝工程,交由原告承作施工,工程項目包括油漆、噴砂、除鏽,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0,407 元,原告於工程完工後,以交由被告取回,惟被告皆未付款,爰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90,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委請原告公司施作上開工程,合計工程金額490,407 元不爭執。但原告公司的前身為鵬昇公司,鵬昇公司有欠被告公司金錢,鵬昇公司將該公司之機具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給訴外人羅依公司,因羅依公司與被告公司皆為同一股東,故鵬昇公司負責人簡傳昇約定使用該動產抵押之機具設備,按月給付租金200,000 元,當時被告公司與簡傳昇約定如有送去原告公司施作之工程款,先抵銷每月之租金,因原告公司繼續使用該動產抵押之機具設備而未支付租金,被告主張本件之工程款與原告應支付之租金抵銷。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公司確實有於102 年12月26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止有委請原告公司施作鋼購塗裝,包括油漆、噴砂、除銹等工程,合計490,407 元,原告已完成施作,並由被告取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噴砂場及東力士二案之統一發票、102 年1 月12日工程請款明細表、請款單、出貨單、過磅單共27張、鉅昕新建場房案之統一發票、103 年3 月工程請款明細表、請款單、出貨單、過磅單共21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爭執事項: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之前身為鵬昇公司,被告公司與鵬昇公司負責人簡傳昇已約定鵬昇公司繼續使用動產抵押之機具設備應給付被告公司租金200,000 元,而原告公司現仍使用該動產抵押之機具設備,故以租金抵銷本件工程款。原告則主張原告公司是101 年成立的,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劉俊佑,102 年4 月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振芳,一直到現在,鵬昇公司與原告公司為二個不同工司,簡傳昇欠被告公司金錢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公司也未與被告公司約定支付租金200,000 元,故無抵銷問題。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原告公司與鵬昇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為同一法人格主體?鵬昇公司簡傳昇與被告公司縱使有約定租金每月200,000 元,其效力是否及於原告公司? 經查,原告公司全名為鋼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於101 年11月2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董事長為劉俊佑,董事為劉宗翰、艾信諠,監察人為簡幸美,於102 年10月3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董事長為劉振芳,董事為林翠玲、張其發,監察人為劉周菊花,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附卷可參。而鵬昇公司之全名為鵬昇實業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為台南縣麻豆鎮○○街0 巷0 號1 樓,於95年6 月13日設立登記,董事人數1 人為簡傳昇,於95年9 月4 日變更登記董事人數1 人為簡徽珍,於97年11月14日變更登記董事人數1 人為簡徽珍,股東簡黃鎮,於98年12月10日變更登記,董事人數1 人為簡徽珍,股東簡黃鎮,公司所在地為高雄縣大寮鄉○○村○○路000 號1 樓,該公司分別申請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暫停營業之事實,業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調閱該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上開原告鋼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鵬昇實業有限公司,其公司負責人、股東、公司地址均不相同,並非同一法律人格主體,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鵬昇公司負責人簡傳昇與被告公司約定使用機具設備,需支付每月200,000 元之租金,縱使屬實,亦係被告公司與鵬昇公司負責人簡傳昇之間所存在債權債務之關係,基於債權債務之相對性,除非原告公司有承擔該債務,否則上開租金之約定,效力不及於原告公司,準此,被告公司主張其與鵬昇公司負責人簡傳生約定之租金抵銷本件工程款,即屬無據,所辯尚難採酌。 四、綜上,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9,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