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簡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沈建興
- 法定代理人黃伯雄、黃肇祥
- 原告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 被告劉福田、林町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151號原 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伯雄 訴訟代理人 王錦榮 王元良 蕭雯 被 告 劉福田 訴訟代理人 劉李玉蘭 被 告 林町城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 訴訟代理人 孫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福田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電線桿一支及鐵箱一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町城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電線桿一支及鐵箱一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電錶二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福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電線桿及鐵箱分別為被告劉福田、林町城所有,編號A 電線桿上之編號00-0000-00、編號B 電線桿上之編號000000-00 之電錶分別為被告劉福田、林町城向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鳳山營業處)所申請,為被告台電鳳山營業處所有,並安裝於上開電線桿上之鐵箱內,而被告劉福田、林町城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桿並向被告台電鳳山營業處申請裝設電錶時,並未經原告同意,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法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電線桿、鐵箱、電錶。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被告林町城辯以:系爭電桿登記在伊名下,希望暫緩拆除電線桿,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台電鳳山營業處辯以:被告林町城、劉福田是自備電線桿,私下找水電工裝設電線桿,而由伊裝設電錶並配電到電錶,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劉福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福田、林町城分別所有上開電線桿2 支(其上各附掛鐵箱2 個、及被告台電鳳山營業處電錶各2 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占用情形位置圖及照片、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3 年7 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旗山區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4 年3 月7 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實地履勘現場,確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份有被告劉福田所有之電線桿1 支、鐵箱1 個、被告台電鳳山營業處所有編號00-0000-00之電錶1 只;附圖所示編號B 部份有被告林町城所有之電線桿1 支、鐵箱1 個、被告台電鳳山營業處所有之編號000000-00 電錶1 只,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亦為被告林町城、台電鳳山營業處不爭執,被告劉福田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又附圖所示編號A 電線桿上之編號00-0000-00號電錶為被告劉福田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編號B 電線桿上之編號000000-00 號之電錶為被告林町城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設置,有台電鳳山營業處103 年12月29日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劉福田、林町城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桿,並其上附掛鐵箱,再向被告台電鳳山營業處申請設置電錶通電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甚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其擔任管理機關,有其提出之土地查詢資料為憑。又查被告劉福田、林町城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電線桿、鐵箱,其上之電錶為被告台電鳳山營業處所有,被告劉福田、林町城向被告台電鳳山營業處申請設置,已認定如前,且被告劉福田、林町城均未能證明其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林町城請求暫緩拆除,即屬無據。則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電線桿、鐵箱、電錶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人,其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B 部份之電線桿、鐵箱、電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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