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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簡字第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嘉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44號

原告
景賀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心
被告
潘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輪胎買賣業務,並於民國101 年2 月至同年8 月間向原告購買數批輪胎,合計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979,875 元,扣除已給付之貨款及銷退金額合計809,475 元,尚有140,400 元之貨款未給付,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系爭貨款以現金給付予原告,原告卻不承認,僅承認以匯款給付之貨款,伊確實已經還清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對帳單為憑,被告對於向原告購買貨品等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然被告仍以給付現金部份原告均未登載,其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為辯,經查,被告雖提出進貨費用及已付費用對照表、銷貨單、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122 頁),然依據被告自行製作之對照表所示,101 年4 月17日、101 年9 月7 日、102 年4 月30日、5 月17日之現金給付部份,原告亦均有登載入帳,足見原告並非收受現金即不予登載,被告所辯即有未合,另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貨款,並非每月均由被告結清,被告均係累計欠款,然若有收受任何款項,必由收款人簽章,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銷退貨單相符,而被告稱業以現金給付之貨款,多則10萬元,少則2 萬元,然原告若收取貨款,縱僅數千元,亦均有被告之簽章(見本院卷第65頁,101 年7 月3 日之銷貨單),則何以被告支付數萬元之金額反無簽署銷貨單之理,是原告主張收受款項均由被告簽署為憑等情足堪採信,此外,被告就原告未登載之金額,均未能提出原告已收款之簽帳單,則被告所辯業已清償超逾積欠之貨款等語,自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0,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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