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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小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沈建興

  • 原告
    莊志聖
  • 被告
    黃仕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小字第206號原   告 莊志聖 被   告 黃仕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 ,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17時53分許,於高雄市旗山區河堤路鼓山國小後側附近時,因過失擦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及輪框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 21,196元( 含零件15,196元、鈑金1300元、烤漆4,700 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地點為未劃設分隔線之車道,被告車輛有靠左行駛,而見對向有車輛過來後所以我要提前做好會車的距離,才會往右偏,此時原告車輛快速前進且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車,被告車輛剎車不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而使右前車頭部與系爭車輛左後輪部位擦撞,系爭事故係原告超車不當而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輛向右偏向時,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擦撞而受損,原告並支出修復費用 21,19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金弘笙汽車百貨公司巨蛋店維修工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1月30日國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因我欲超越右前方一部重機車,車輛靠左行駛,有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參,故被告係因車輛超越車前之機車而靠左行駛於未繪設車道線之道路上,嗣因對向來車而向右偏向,卻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而與超越被告車輛前行之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擦撞,此有系爭事故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影片在卷可查,是 本件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偏向未注意安全間隔,復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非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零件15,196元、鈑金1300元、烤漆4,700 元,共計21,196元,惟原告所請求零件修復費用15,196元之部分,其零件名稱為S872 17" 5-144.3 黑色車面,數量4 ,單價3,799 元,該零件為輪框,有金弘笙汽車百貨公司巨蛋店維修工單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左後方遭受擦撞,已如前述,其左後車輪、葉板、輪框受有損害,有系爭事故資料所附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且依原告所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修理項目後保桿及左後葉可推知,系爭車輛其他部位並無受損,是原告僅得請求左後車輪框1 個之修復費用3,799 元,就其他零件即輪框3 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零件3,799 元、鈑金1,300 元、烤漆4,700 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平均法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經查,系爭車輛於100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證,距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為3 年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3 又11/12 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319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99 ÷( 5+1)≒ 6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799 -63 3) ×1/ 5×3 又11/12 ≒2,480 ;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99 -2,480 =1,319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鈑金、烤漆,應以7,319 元計算(計算式:1,319 元+1,300 元+4,700 元=7,319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超車,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於被告車輛左偏超越前行之機車時,而對向有來車之際,自同向之被告車輛右側超車,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影片等可憑,若原告於對向有來車當時不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車,或有保持適當之間隔,使被告車輛偏向時有足夠反應時間,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偏向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且被告車輛係車頭撞擊系爭車輛車尾,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另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惟本院認原告有右側超車之行為,應認有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故上開鑑定意見,尚難完全採酌,並此敘明,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123元【計算式:7,319 元×70%=5,1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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