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調字第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調字第64號
- 原告
- 劉雅惠
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尤○○、尤○○、楊○○提起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未依前揭規定表明被告尤○○、尤○○、楊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
尤○○、尤○○、楊○○之姓名等年籍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