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尤文芳
- 上訴人
- 尤文達
- 上訴人
- 楊李美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馬興平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雅惠
- 訴訟代理人
- 周俊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應更正為一六一點一七平方公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相鄰之同段166地號土地(下稱166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北鄰之同段168地號土地(下稱168地號土地)東邊產業道路出口處為他人搭蓋鐵皮屋致無法通行,西鄰之同段171地號土地(下稱171地號土地)無法通行,南鄰之同段167地號土地(下稱167地號土地)因地形高低落差而形成陡坡亦無法通行,倘利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3.35平方公尺)開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及現代農業機械出入使用,係距離道路最短且屬損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土地就上訴人共有之1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3.3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其上開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北鄰168地號國有地尚可聯外通行,且系爭土地5、60年以來均係經由南鄰之167地號土地通往同段183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而對外通行,系爭土地與167地號土地間原設有一長坡道得供通行,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前刻意將連接二土地間之坡道剷平,以營造二土地間有高低落差致不適宜通行之情形,顯係權利濫用。再系爭土地與167地號土地自民國65年起原均屬訴外人黃春發所有,嗣黃春發死亡後,因分割繼承而由黃春發之子即訴外人黃群祥、黃瑞祥共有167地號土地,黃春發之妻即訴外人黃鍾帶娣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黃鍾帶娣繼承系爭土地之際,就系爭土地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得為預見以事先安排,係屬自陷袋地情形,不因嗣後系爭土地再以買賣為原因讓售黃瑞祥之妻即被上訴人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僅得由167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縱其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66地號土地較為便捷,亦不得主張有通行權;倘認仍有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必要,應以1.5公尺寬即足敷通行使用,且並無在農地上鋪設柏油道路而造成農地永久性破壞之必要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上訴人共有之1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1.17平方公尺,原判決主文誤繕為193.3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其上開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鄰之16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該二筆土地均經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威段368-1地號土地,16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威段368地號土地,自65年12月7日起均屬黃春發所有,黃春發死亡後,其妻黃鍾帶娣於68年12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368-1地號土地所有權,其子黃群祥、黃瑞祥則因分割繼承取得新威段368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嗣於79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現種植檳榔樹,東鄰166地號土地,北鄰同段130地號土地連接同段168地號土地,168地號土地東鄰產業道路出口處為他人搭蓋鐵皮屋而無法通行,西鄰同段171地號土地無法通行,南鄰167、17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167、170地號土地間因地形高低落差而形成土堤。
㈣167地號土地與同段183、18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相鄰。
㈤166地號土地現種植芭樂樹苗,東鄰產業道路,南面有一條東西向水溝,西側與系爭土地相鄰。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本件有無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經由167地號土地通行,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共有1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其上鋪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通行範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一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可經由167地號土地通行至183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而對外通行,故非袋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四周均鄰接他人所有土地,北邊為同段130、168地號土地,南邊為167、170地號土地,西邊為171地號土地,東邊則為上訴人共有之166地號土地,與附近公路無直接聯絡,有地籍圖謄本、正射影像套繪地籍圖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旗調字第64號卷《下稱旗調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25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北面、西面均無法通行,東面以水溝與166地號土地接臨,南面為土堤,需攀爬該土堤始能到達167地號土地,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7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1至2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可經由與167地號相鄰之183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而對外通行,並非袋地,詎被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前逕將系爭土地與167地號土地間原設置之長坡道剷平而刻意塑造兩地之間存有高低落差致無法通行之情形,並提出照片數張為證(本院卷第12頁),而經本院會同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與167地號土地間有以石塊、泥土堆砌之土堤(現場測量高度約1至2公尺),經由該土堤往上攀爬,固可經由位於167與170地號土地交界處之田埂往南連接至183地號土地之既有道路,再往東連接184地號土地之既有道路而到達166地號土地東側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69、122頁),又167地號土地地勢明顯高於系爭土地,二土地間因高低落差致形成陡坡,此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167地號土地交界處原設有長坡道可解決高低落差問題而無不能通行情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經原審與本院現場勘驗結果,並無上訴人指稱之長坡道痕跡,再稽之上訴人尤文芳於原審具狀陳稱被上訴人向來均經由168地號土地通行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頁),是縱原有上訴人指稱之長坡道一情,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即係利用該坡道經由16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於本件訴訟期間刻意剷平長坡道致自陷於袋地一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云云,尚無足採。
⒋綜上,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袋地,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得經由167地號土地相鄰之183地號土地上既成道路而對外通行,並非袋地云云,尚難憑採。
㈡本件有無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經由167地號土地通行,有無理由?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反面解釋,倘分割或讓與前之土地,本為袋地者,或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者,即無該條之適用,而仍應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與167地號土地原同屬黃春發所有,嗣因黃春發之繼承人分割繼承,而分屬被上訴人之前手黃鍾帶娣所有、被上訴人之夫黃瑞祥與黃群祥共有,有上開二筆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重測前地籍圖在卷可參(旗調字卷第8頁;訴字卷第53頁;簡字卷第55至62頁;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又167地號土地與183地號、184地號土地上之既有道路相鄰等情,固如前述,然系爭土地與167地號土地之間因地形高低落差而形成陡坡,此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是從系爭土地須攀爬1至2米高之土堤始能到達167地號土地,顯然二土地間並非適宜之聯絡;又系爭土地北鄰168地號土地,屬國有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5頁),上訴人尤文芳雖陳稱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均使用168地號公有土地做為既成道路使用等語(訴字卷第22頁),然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楊李美妹於166地號土地靠近東側產業道路出口處搭蓋一鐵皮屋作為溫室並占用部分168地號土地,此據楊李美妹陳述在卷(訴字卷第46頁),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2、167至176頁),是168地號土地顯然並非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並無通行使用之權限,更非原屬得供公眾通行之土地而係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以致無法繼續通行,故系爭土地於分割繼承或讓與被上訴人前,本無法藉由167地號土地或168地號土地正常對外通聯而屬袋地,並非因前揭分割繼承而自陷袋地之情形,即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者,與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相符,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僅得經由167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共有1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其上鋪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通行範圍應以若干為當?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分別定有明文。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除上訴人共有之166地號土地外,尚有130地號、167地號、168地號、170地號及171地號等土地,其中166地號、168地號土地東側均接臨同段134地號之既有產業道路,167地號土地則與183地號、184地號土地上之既有道路接臨,有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可參(旗調字卷第9頁;簡字卷第13頁),惟北鄰之同段130地號土地接連同段168地號土地,其上有鐵皮屋占用168地號土地東鄰產業道路出口處而無法通行,西鄰之171地號土地未與既有道路相鄰且不能通行,南鄰16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間因地形高低落差而形成陡坡,無法適宜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166地號土地南面有一條東西向之水溝,東臨產業道路,西側與系爭土地相鄰,倘利用166地號土地南側水溝邊緣通行以到達134地號土地之既有道路,路徑最為筆直,距離最短,應屬損害最少之方式,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共有之166地號土地為被通行之土地,尚稱允當。上訴人雖主張坐落168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並未完全堵死東側產業道路出入口而仍得通行云云,惟由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68地號土地為鐵皮屋所占用編號A部分、面積13.81平方公尺,以比例尺1比500換算結果,最窄處路寬僅1.5公尺,顯難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⑵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旗調字卷第8頁),衡情被上訴人即有使用農耕機具必要,惟非必需通行大型農耕機具,且審諸一般非大型農耕機具寬度不超過2公尺,被上訴人若有使用耕作機具進出上訴人共有之166地號土地,加諸人、機錯身之空間考量,其通行範圍寬度應為2.5公尺,即為已足,且該寬2.5公尺、面積161.17平方公尺之通行範圍,已占上訴人共有之166地號土地面積達百分之7【計算式:通行面積161.17平方公尺÷總面積2,176.54平方公尺=0.0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將影響上訴人對166地號土地原有之利用。綜上各情,本院認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共有之166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以採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61.17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達公路之通行方案,方足供日常通行之用,且屬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以沿166地號土地南側水溝邊緣往北平移1.5公尺(面積共97平方公尺,參本院卷第40頁美濃地政事務所函復意旨)即足敷通常之使用云云,徵諸上開說明,並不足採。
⑶復參以目前國內交通道路,甚或鄉間產業道路大多皆已鋪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或車輛行走,以及當今車輛之使用已成日常生活必要代步工具或運輸工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通行上開土地,應符合現代化田間產業道路使用之所需,亦不甚妨害上訴人就剩餘土地之利用,堪認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雖主張倘允許被上訴人於166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將使該部分土地喪失耕作之功能而與大法官會議第408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及欲維持之農地農用國家政策不符云云。惟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函詢166地號土地倘有供鄰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之必要,得否於農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通道等硬鋪底道路以供通行,經該局107年2月5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0386100號函復略以:「倘係土地所有權人因耕種使用需要,欲於農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作為運輸使用,則屬農業經營所需之農路,應請土地所有權人逕向轄區公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申請,並俟取得『農路』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方得鋪設,始符合農地農用之規定,惟倘僅供鄰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則無關農業經營,自非上開審查辦法規定之範疇」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是上訴人主張倘允許被上訴人於166地號土地鋪設柏油道路有違農地農用之國家政策云云,容有誤會,其所援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亦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參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指明。上訴人雖復執農業局107年3月5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0555500號函復意旨,認縱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共有之166地號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以供通行,然被上訴人仍需持本院確定判決向高雄市六龜區公所申請「農路」之農業設施,且需依上開審查辦法審認是否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待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方符法制等語(本院卷第217頁)。然此僅屬本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之1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後,被上訴人應依何程序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鋪設及審查依據為何,況依農業局上開函復說明欄第三項所述,係以上訴人共有之166地號土地已有毗鄰同段134地號土地之既有道路而認仍應審查舖設道路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與本件係被上訴人因有通行166地號土地之必要而需鋪設農路之情形並不相同,尚無從以上開函復意旨而認不具通行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本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並非因土地所有權人分割繼承或讓與等任意行為所致,而無修正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共有之1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1.1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其上開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5年8月1日美法土字第5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6年8月17日美法土字第5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