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353號
- 上訴人
- 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3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乙○○應共同將宜蘭縣頭城鎮○○段第75-11、75-12、75-13、75-35、75-37地號等5筆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位置、面積如附表與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1至A81設施(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與乙○○應自96年6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2677元(見原審卷㈠第3頁)。98年4月28日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㈠乙○○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應與金億公司共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4535元;㈡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見原審卷㈡16頁)。
三、上訴人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反訴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系爭建物部分之法定地上權存在。㈡後位部分: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系爭建物部分之法定租賃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52、253頁)。惟99年3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上訴及反訴(見判決主文第三、四項)。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⑵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⑶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⑵部分,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系爭建物部分之法定地上權存在。後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系爭建物部分之法定租賃權存在。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99年5月19日上訴理由狀第1頁)。
四、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如下:
㈠本訴部分: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返還土地且一併請求不當得利,不當得利部分不必計算其價額。故上訴人就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提起第三審上訴,僅需計算土地價額即已足。茲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元,面積合計10萬6717平方公尺(32,385+51,190+9,102+11,550 +2,490 =106,717),有土地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至12頁),故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與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均為1387萬3210元(130106,717=13,873,210。見原審卷第3頁)。
㈡反訴部分:次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9、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陳明先後位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7元,並按其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故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1萬6390元(17106,7170.0315=816,390,見本院卷195至198頁)。
㈢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利益合計為1468萬9600(13,873,210+816, 390=14,689,6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1908元;上訴人僅繳納1萬3380元(見99年5月28日收據),不足19萬8528元(211,908-13,380=198,528)。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五、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