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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小字第13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小字第131號

原告
利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祥
被告
吳聲駿即福駿鵝肉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至4 月向原告訂購食品等雜貨,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結清貨款計新臺幣(下同)61,004元,102 年4 月2 日被告再訂購雜貨,經結清計算貨款為8,620 元,嗣經被告辦理退貨11,100元,是被告尚積欠貨款58,524元。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貨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銷貨單、退貨明細、銷退單等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本院衡以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8,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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