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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103號

確認地上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03號

原告
董碧蓉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原告
簡高三平
被告
尤雅美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董碧蓉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簡高三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本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5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擁有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依買賣契約各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董碧蓉變更聲明,併追加為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棚架及磚造屋(以下合稱:董碧蓉之房屋)地基所坐落合計面積117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予原告董碧蓉所有;備位則聲明:請求擇一判決確認原告董碧蓉對於被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董碧蓉之房屋地基所坐落面積117 平方公尺部分有地上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簡高三平亦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對被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二層樓建物(下稱:簡高三平之房屋)所坐落面積62平方公尺部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併請求命被告應將上開62平方公尺土地劃出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簡高三平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 頁)。核原告董碧蓉、簡高三平就上開聲明所為變更、追加,係基於主張同一土地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董碧蓉主張:原告董碧蓉之被繼承人董武於民國(下同)55年間向被告之祖父尤金玉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董碧蓉之房屋地基所坐落面積117 平方公尺土地,並興建房屋住居使用迄今。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2 年度旗簡字第21號、96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尤金玉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之父尤石成繼承取得,尤石成為迴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其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仍應受買賣契約之拘束。董武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建屋使用至今,參酌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意旨,上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董武死亡後上開買賣債權及系爭建物均由原告董碧蓉繼承取得。為督促被告履行,為此本件先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備位則本於地上權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或租賃法律關係。爰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董碧蓉之房屋地基所坐落面積117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予原告董碧蓉所有;備位則聲明:請求擇一判決確認原告董碧蓉對於被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董碧蓉之房屋地基所坐落面積117 平方公尺部分有地上權或租賃關係存在。

二、原告簡高三平則主張:原告簡高三平於59年間向被告之祖父尤金玉購買系爭土地中之如附圖所示之簡高三平之房屋地基所坐落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並興建建物使用,亦經雄院102 年度旗簡字第21號、96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尤金玉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之父尤石成繼承取得,尤石成為迴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效力,自有請求被告移轉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所有之必要。又原告在此部分基地上蓋有房屋,除得合法占用系爭此部分面積之土地外,並應認有地上權存在。爰聲明:確認原告簡高三平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簡高三平之房屋所坐落之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將該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原告等主張依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之部分,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雖原告董碧蓉辯稱董武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建物使用至今云云,惟關於系爭土地並非董武所買受,被告並曾向雄院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訴(案號:雄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拆屋還地事件),且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負均非由董武及原告董碧蓉繳納,足認契約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分別為117 平方公尺、6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予董碧蓉、簡高三平部分,即均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既均主張係本於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建屋,實即與地上權無關;又被告曾於雄院102年度旗簡字第21號事件(即訴請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併請求原告給付租金事件)中堅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各有租賃關係,復以雄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89 號判決亦認定,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於建屋存在期間有租賃權,係屬判決違背法令,故原告等之主張俱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尤金玉於59年12月1 日辦理地上權設定,並於73年3 月23日因法定取得事由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尤金玉於77年3 月28日死亡,再於79年2月10日由尤石成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尤石成復於96年9 月4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尤雅美。

㈡原告簡高三平於系爭如附圖所示簡高三平之房屋部分土地上,面積62平方公尺,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使用,現仍占有使用中。原告董碧蓉之父董武於系爭如附圖所示董碧蓉之房屋地基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合計117 平方公尺,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鐵皮屋及磚造屋使用。董武過世,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董碧蓉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由董碧蓉占有使用中。

六、原告董碧蓉之訴訟有無理由部分

㈠先位訴訟: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前手董武係於5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對價,向被告之先祖尤金玉買受如附圖所示董碧蓉之房屋地基所坐落之範圍,占有系爭土地中面積117 平方公尺土地以建屋之事實,此為前案雄院95年度旗簡字第156 號、96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依當時買、賣雙方主觀之認知,即可推認此揭土地買賣標的即係上開鐵皮棚架及磚造屋所坐落之基地,則自買賣契約成立時起,買方即得請求賣方應將系爭土地中上開買賣標的範圍之土地予以分割,同時辦理此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遲在尤金玉73年3 月23日因法定取得事由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原告之前手董武亦得自斯時起,為契約上之請求。詎迄至原告起訴前,均未據原告或其前手向出賣人,或其繼受人即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顯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原告此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即難謂有理由。原告於此雖辯以:董武自買受土地後即建屋使用迄今,應認中斷時效云云,但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物權變動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參照),故原告之前手建屋使用土地,僅生賣方應容忍買方占有土地不得請求排除而已,不能謂係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論述,尚難為本院所採酌。

2.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早在104 年8 月28日已因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雄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6934號執行事件查封,並已於105 年3 月28日拍定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執行案卷(節本)在卷可查。依前引法律規定,被告對系爭土地已無處分權能,原告於此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鐵皮棚架、磚造屋所坐落地基範圍,面積117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自系爭土地中分割並移轉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訴訟: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祇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不安,而此項危險、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謂有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或基地承租人,被告則否認之,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具地上權或租賃權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地上權或租賃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就系爭土地己因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程序,而喪失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能,惟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或基地租賃權之有無,關係原告得否對系爭土地之拍定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故雖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或過去之法律地位,但既為現在紛爭(優先承買權之有無)之根本或前提,仍不得謂無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2.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地上權,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此觀之民法第832 條規定自明。故地上權必係主觀上以在他人土地用以興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目的,且須經登記,始能稱之,若係以所有之意思而使用他人土地,即不符地上權之要件,理之至明。茲原告自前案即雄院95年旗簡字第156 號事件以歷102 年度旗字第21號事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均陳明係買地建屋關係,即始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係爭土地(見本院卷第85頁),準見,原告顯非基於取得地上權之主觀意思,揆諸前述說明,原告本於地上權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鐵皮棚架、磚造屋所坐落地基範圍,面積合計117 平方公尺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云云,已無理由。

3.至於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前揭土地範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董碧蓉之房屋所坐落地基範圍,面積117 平方公尺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云云,無非認:原告因為與尤石城之間有買賣之債權關係而建屋,係有權占有土地。而被告在取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既早已知悉原告之建物在系爭土地上,並在該處住居生活多年,其仍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推斷於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時有默許原告繼續使用土地,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雄院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見解等語。然查:雄院前開95年度旗簡字第156 號、96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對尤石城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債權關係存在,且此部分基礎事實依原告所引述之前開98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該民事判決第18頁理由5 ),而被告又係自尤石城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俱如前述,解釋上應認被告係本於繼受取得原則,而應容認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即為已足,應無法律漏洞而須以類推解釋填補之必要。次者,原告所有系爭鐵皮棚架、磚造屋等建物並非原告自被告或被告之前手買受取得,顯見土地及房屋原即非同屬一人所有;而兩造在95年度之前訴訟事件已係對立造當事人,被告復始終認定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迭次訴請拆屋,顯然不可能謂被告默許系爭房屋繼續使用土地,當無從類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示,得以推定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上述法律見解難為本院採酌適用。抑有進者,被告於前述雄院102 年度旗簡字第21號事件中,併有依不定期土地租賃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自96年10月6 日起至101 年10月5 日止5 年期間之租金37,825元(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但原告以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使用土地拒絕給付對價,此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詎原告為求得對系爭土地之拍定主主張價先承買之訴訟考量,翻異前見,於本事件改稱請求認定原告之系爭鐵皮棚架、磚造屋等房屋對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違反「禁反言原則」,不容原告任意翻覆。綜合以上所述,原告備位訴訟部分,亦均無理由。

七、關於原告簡高三平訴訟部分: 本件原告係於59年間以1 萬塊磚頭之對價,向被告之先祖尤金玉買受如附圖所示二層樓房屋之地基範圍,占有系爭土地中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以建屋之事實,此為前案雄院95年度旗簡字第156 號、96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則簡高三平自買賣契約成立時起,迄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均未向出賣人,或其繼受人即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顯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即難謂有理由。次查本件系爭土地早於104 年8 月28日經雄院查封,業如前述,則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能,亦不許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至原告雖主張地上權存在,惟原告始終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表示與尤金玉合致買賣合意,自與地上權成立要件有間;尤其原告並未與尤金玉有訂定地上權契約,亦無地上權之登記,是原告與尤金玉間本無地上權之存在可言,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地上權。縱被告本於繼受取得之法理,然亦僅生被告應受原告此部分土地買賣契約之拘束,容認原告所有之系爭二層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無以排除而已,則在地上權法律行為成立之前,原告仍不得對被告主張此項物權存在。

八、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依據:本件原告二人之訴俱無理由,固原告各人起訴利益尚有差異,應依其等利害關係比例,酌定原告各人負擔之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10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地上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