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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1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簡字第13號

原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勳高
被告
阡好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沛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阡好食品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50 元,該裁定業於104 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非合法,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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