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25號
- 原告
- 劉如鈞
- 訴訟代理人
- 簡大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澤嘉律師
- 被告
- 傅宥榕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榮律師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宏毅於民國99年1 月25日結婚,在高雄有住處,因李宏毅擔任艦長,一起居住於嘉義,李宏毅自104 年3 月起,從原本一個月返回嘉義兩次共四天,變成一個月返家一次僅一天,當原告開口要回高雄家中時,李宏毅總以沒放假為理由,嗣104 年5 月30日原告突然興起帶著大兒子回高雄玩,竟於高雄家中李宏毅專屬櫃子中,發現一袋女性衣物,李宏毅稱為同事之女友所有,然實際上該女性衣物為被告所有,嗣開啟家中電腦,於電腦中發現多張李宏毅與被告親密照片,其中包括兩人一起出遊、擁抱、親吻等照片。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本件被告與李宏毅間確實有交往,且一起出遊並有牽手、擁抱及親吻等親暱之行為,而依社會通念,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一起出遊而為上開親暱之行為,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顯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認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女生確實為被告無訛,但被告與李宏毅原均為軍職,僅為普通同袍關係,李宏毅亦未曾公告周知已婚,被告無從知悉李宏毅已於99年間結婚,而後,被告於未知悉李宏毅已婚時,雖仍接受李宏毅追求,但於知悉後立即向李宏毅提出分手。另被告之打包衣物係因被告家中有親戚要返家同住,始暫時寄放於李宏毅高雄住家,原告顯係誤會,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李宏毅有交往,一起出遊,並有牽手、擁抱及親吻等親暱之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被告則抗辯,其與李宏毅交往時並不知李宏毅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①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一起出遊,並有牽手、擁抱及親吻等行為,是否侵犯配偶權?②被告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分述如下:
四、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一起出遊,並有牽手、擁抱及親吻等行為,是否侵害配偶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原告與李宏毅為配偶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一份附卷可參,而李宏毅與被告之間確實有一起出遊,並有牽手、摟抱及親吻之行為,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8 張在卷可稽,且證人李宏毅亦到庭證述:「這些照片確實是與被告合照沒有錯。」則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李宏毅與被告所為之牽手、親吻等行為,確實已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權利,是被告應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為明確。
五、被告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尚包括過失在內。被告雖否認知悉李宏毅為有配偶之人,惟查被告曾寫信給李宏毅,業據李宏毅到庭證稱:「本院卷第22頁之書信確實係被告所書寫無訛。」,而該書寫內容確已書寫「我只想你過的開心,跟我在一起相處時是幸福的,即使現在無法光明正大的相處,無法成為你的太太,只要能跟你說到話,我就滿足了. . . . 。」,是認被告確已知悉李宏毅為有配偶之人,況被告亦於網站上受李宏毅之託,代為刊登徵保姆,有原告所提出之尋找保姆公告資料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7頁),雖李宏毅到庭證稱:「請被告代徵保姆,並未告知是照顧誰的小孩子,只請求代徵一個保姆照顧小孩子」,惟被告既代刊登廣告徵保姆,當然會知道小孩的出生、性別等情形,始能與應徵之保姆洽詢,實難認定被告於代徵保姆時,完全不知小孩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李宏毅為有配偶之人,應可採信。被告應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所抗辯不知李宏毅為有配偶之人,顯不足採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教官,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是本院綜上審酌兩造學歷、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方屬允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