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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聲字第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聲字第6號

聲請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施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相對人之債權全部,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施淑珍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88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前揭存證信函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原件。從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顯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聲字第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