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1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簡字第175號
- 原告
- 成銓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峯
- 被告
- 吳健齊即利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命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健齊即利國企業行發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156號),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256,844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8 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 份存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