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小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小字第120號原 告 張騰云即車陣汽車商行 被 告 龔秀芳 訴訟代理人 龔芳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與原告訂約購買國瑞2014年份車牌ASY-6210號,引擎號碼2ZRX37264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1 輛,價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而訂有書面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竟無故毀約,導致其事後僅得以以395,000 元將系爭車輛出售,其因此受有損失,故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因為申辦貸款沒有過,所以才想說不買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中古車商,系爭車輛乃其於106 年3 月29日以431,000 元購買,被告於106 年4 月17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車價5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於106 年4 月28日即向原告稱其不願意購買系爭車輛,嗣原告另於106 年9 月20日另以395,000 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等情,有原告提供之參拍人結帳清單、車牌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 、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毀約,並陳稱:被告的車貸一開始送匯豐銀行貸款,因為被告的保證人無業所以沒有通過,但後來我送星展銀行,銀行說可以通過,但要被告3 個月的薪轉證明,但被告說才工作2 個月,等到3 個月時候她願意提出,我就等她,但她還沒提出之前,就突然告訴我不要買了等語,被告原於本院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承認上開事實為真(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6 年12月7 日又翻異辯稱:是貸款沒有過,所以才不買了云云。惟參諸原告提供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於106 年4 月28日為:「(原告:)今天在(再)麻煩妳補薪轉資料給我,謝謝。(被告:)我們決定買新車囉,資料無法補給你,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第59頁),足見被告確實係在 申請星展銀行貸款過程中,即以個人欲購買新車之故為由解除契約,其事後變異之詞,並非真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辯:星展銀行沒有准許貸款,銀行也沒有對保云云,因其毀約後,其貸款之申辦即告中止,是星展銀行事後是否將允許其車貸之申請,已無從得知,其所辯要與本件爭點無關,被告無故毀約一事,堪以認定。 (三)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60 、220 、216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乙方(買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賣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若該車產權已過戶,乙方同意甲方將該車所有權再過戶為甲方並收回該車),乙方不得主張異議。」(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固自承:當時我因為看在被告是認識的人之同事,又有很有誠意要買之故,所以沒有先跟被告約定定金及收取定金等語,惟其陳稱:但我的車行出售車輛一向約定以5 萬元作為定金,系爭車輛要申請車貸,要先做設定,被告同意要申請,都已經對保了,被告突然毀約不買,銀行也需要時間塗銷貸款件,整個程序又拖了3 、4 個月,這段時間系爭車輛都不能買賣,中古車的折價很快,因此我只能將系爭車輛賠本賣出,損失很大等語。故依上開條文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堪認兩造雖未約定定金,惟其約定數額乃為原告舉證之方便,若被告違約時,原告得逕予沒收所支付之定金,然原告若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故意毀約之故,其另受有損害或失有利益,並非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參諸首開說明,原告以431,000 元購買系爭車輛,預定以50萬元出售予被告,惟事後僅得以395,000 元出售一情,業已認定如前,是其所受損害為36,000元(431,000-395, 000=36,000),所失利益為69,000元(500,000-431, 000=69,000),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50,000元,尚在上開損害填補之範圍內,故其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契約無故解除所受損害及利益計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