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1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簡字第173號
- 原告
- 陳秋妏
- 訴訟代理人
- 陳炎煌
- 訴訟代理人
- 劉育志
- 被告
- 黃政喜
- 被告
- 黃和明
- 被告
- 黃松瑞
- 被告
- 黃鵬瑞
- 被告
- 劉惠滿
- 被告
- 陳富庚即陳富欽
- 被告
- 黃縣飛
- 被告
- 黃玉連
- 被告
- 黃承威即黃建銘
- 被告
- 林郁哲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林富榮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 被告
- 陳昭志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8樓
- 被告
- 鍾于喬即鍾子婕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羅麗莉 住高雄市○○區○○街○巷00號
- 被告
- 鍾舒荺即鍾子琁
- 兼上1人
- 訴訟代理人
- 鍾錫山 住高雄市○○區○○街○巷00號
- 被告
- 陳振松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 被告
- 楊雪貞律師即鍾煥松之遺產管理人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黃椿琪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
- 參加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張修齊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 被告
- 陳芬蘭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振填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 被告
- 陳辛富 住南投縣○○鎮○○巷0弄0號2樓之2
- 兼上1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龍峯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 黃明鴻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
- 0號
-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7樓之3
- 温月美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1
-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
-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 陳秋炳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 陳宏峯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另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妤、劉育志、康馨尹、邱鈺驊為本件分割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經本院依法通知其參加訴訟而未參加,依上說明,自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故其抵押權利自移存於抵押人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分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判決 │原判決更正後 │ ├──┼─────────────┼─────────┤ │ 1 │姓名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均更正為「温月美」│ │ │中關於「溫月美」之記載 │ │ ├──┼─────────────┼─────────┤ │ 2 │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部分第三項│應更正為「鍾子婕」│ │ │第(一)段第2.點(第6 頁第│ │ │ │17行)中關於「鍾子捷」之記│ │ │ │載。 │ │ ├──┼─────────────┼─────────┤ │ 3.│附表二中第二列第四欄「 │應更正為「553.14」│ │ │533.14」之記載 │ │ ├──┼─────────────┼─────────┤ │ 4.│附表三中第一列第五欄「分配│應更正為「分配取得│ │ │取得面積466.65...」之記載 │面積446.65...」 │ ├──┼─────────────┼─────────┤ │ 5.│附表四分割前後之面積增減表│應更正為「5315.89 │ │ │格第十六列第四欄「5762.21 │」 │ │ │」之記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