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小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小字第117號原 告 邱志昌 被 告 強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16時52分許,原告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里○○路00號時(大德路往溝坪路,南往北方向),因訴外人黃偉強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支出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100元。原告先前向黃偉強請求賠償,業經本院107 年度旗小字第9 號民事判決黃偉強應給付原告16,350元,及自10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案,而黃偉強既受僱於被告,被告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0元,及自10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在貨車靠行之場合,受靠行之公司為司機名義上之僱用人,貨車車主則為司機事實上之僱用人,於司機因執行職務致侵害他人權利時,受靠行之公司應與司機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貨車車主亦應與司機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係因黃偉強自超車前即已見系爭車輛逾分向線偏左行駛,其駕駛之車輛為大貨車,車身寬度甚大,其竟未按鳴喇叭或變化燈光通知原告其欲超車,亦未在原告表示允讓後,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後始超車,導致其突然超越前車時,其與前車左側車身保持之間隔不夠,兩車始發生擦撞;而原告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扣除零件折舊為16,350元,故黃偉強應賠付原告16,350元及自10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記錄表、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通鑫昌企業社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旗小字第9 號卷宗核閱無誤,上情堪可認定。 (三)而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係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黃偉強亦曾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到庭陳稱:該大貨車是靠行被告,被告要我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參諸上開說明,足見貨車「靠行」之場合,於司機因執行職務致侵害他人權利時,受靠行之公司亦應與司機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無從以「靠行」為由免除其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與黃偉強應就其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向被告請求自107 年3 月6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其先前僅向黃偉強提出起訴,原告並未舉證其在107 年3 月6 日之前曾向被告請求或催告,故本件之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7 月28日起算,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黃偉強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350元,及自107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