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小字第9號原 告 邱志昌 被 告 黃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旗小字第9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史萱萱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16時52分許,原告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里○○路00號時(大德路往溝坪路,南往北方向),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支出之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1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屬有附標記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係與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大德路,被告於原告後方,被告於超越分向線後加速欲自原告左側超車時,其大貨車右側車身即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擦撞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記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0至28頁)。被告雖於事故發生時陳稱:我正要超車時,對方駕駛突然往我方向偏移,就擦撞到我車輛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原告否認上情,陳稱:我並沒有突然向左偏移,是被告撞到我以後,我嚇到才偏移等語,參諸兩造發生車禍後,因被告未立即停車,而係向前行駛一小段路後始停車,故事故現場未保持事故發生之狀態,惟依原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所示,系爭車輛雖確實有跨越分向線,稍偏離車道靠左行駛之情,然其乃自41分25秒之際起,即有靠左之情形,之後均依此方向直行,直至41分32秒系爭事故發生擦撞為止,是自25秒起至32秒間,系爭車輛係保持向前直行之行駛方向,並未見有突然向左偏移之情,被告上開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又原告向左跨越分向線行駛一事,經原告陳稱:此乃因大德路車道狹窄,其為了閃避路邊機車始偏左行駛等語,其行為雖不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惟被告自超車前即已見系爭車輛逾分向線偏左行駛,其駕駛之車輛為大貨車,車身寬度甚大,其竟未按鳴喇叭或變化燈光通知原告其欲超車,亦未在原告表示允讓後,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後始超車,導致其突然超越前車時,其與前車左側車身保持之間隔不夠,兩車始發生擦撞,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而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送修後,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38,100元之修車費用,其中零件費用26,100元、修理工資費用12,000元一事,有通鑫昌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1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1月,已使用13年0 月,足見該汽車零件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舊,自應以新品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4,35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6,100÷(5+1)=4,35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修理工資12,000元,合計原告得聲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應為16,350元(4,350+12,000= 16,35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