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105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朱榮加 王明川 郭信助 被 告 長興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金火 訴訟代理人 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陳宗雄簽立,由被告長興建材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嗣後屆期支票到期日,經分別提示竟均遭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等理由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如分別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系爭支票均非其所簽立,且上面所蓋公司章不是真正,並非其公司大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 既足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發票之效力,殊不另以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5 月19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76年度台上第813 號判決可資參照)。參諸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背面背書雖僅有「長興建材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未蓋有公司負責人之印章,惟該公司章亦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縱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依上揭說明,已足生背書之效力,不以另經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為必要。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公司章並非真正等語,惟核以系爭支票背面所蓋之公司章印文,要與被告公司留存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章相同(見本院卷第29 -36 頁),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陳宗雄,係被告公司於106 年12月22日之前之法定代理人,其持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章亦屬符合常情,被告法定代理人朱金火雖另辯稱:下次欲攜帶公司章到庭云云,惟朱金火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並未到庭,本院核諸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公司章既與公司登記表之公司章相同,應推定為真正,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推翻上開推定,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自應依支票文義與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擔保支票支付之責。 (二)惟查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之時間,編號1 、2 為106 年7 月27日,編號3 、4 、5 為106 年12月22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背面下方機器列印文字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 頁),堪可認定。參諸被告公司係於106 年12月7 日經陳宗雄將全部股份轉讓予朱金火承受,並改推朱金火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於106 年12月21日登記,有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4頁),是原告收受附表編號3 、4 、5 之支票時,陳宗雄已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股東,並未見有何代表被告公司簽發支票之權限,又依附表編號3 、4 、5 背書欄所示之公司章旁蓋有陳宗雄個人印章一情觀之,該公司章應為陳宗雄所蓋,是陳宗雄上開背書行為應屬無權代理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原告雖陳稱:依一般交易習慣,被告公司背書之日期應早於106 年12月21日,上開發票、背書行為應非1 日間所完成等語,惟原告上開意見僅屬臆測,並未見依據,是系爭公司已於106 年12月21日完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而原告係於106 年12月22日收受附表編號3 、4 、5 之支票,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支票上被告之背書,係屬有權代理,按票據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支票給付票款,即屬無據,而難准許。 (三)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33 條所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共計1,100,000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 000 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潘維欣 ┌─────────────────────────────────────────────────┐ │附表 │ ├──┬──────┬───────┬─────┬─────┬────┬─────┬───┬────┤ │編號│ 付款銀行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 │ │ │ │(新臺幣)│(提示日)│ │ │ │ │ ├──┼──────┼───────┼─────┼─────┼────┼─────┼───┼────┤ │ 1 │華南商業銀行│ 107年1 月26日│ 550,000元│自107 年1 │年息6 %│ UC0000000│陳宗雄│寶隆建材│ │ │ 公館分行 │ │ │月26日起至│ │ │ │股份有限│ │ │ │ │ │清償日止 │ │ │ │公司 │ │ │ │ │ │ │ │ │ │長興建材│ │ │ │ │ │ │ │ │ │有限公司│ ├──┼──────┼───────┼─────┼─────┼────┼─────┼───┼────┤ │ 2 │華南商業銀行│ 107年2 月26日│ 550,000元│自107 年2 │年息6 %│ UC0000000│陳宗雄│寶隆建材│ │ │ 公館分行 │ │ │月26日起至│ │ │ │股份有限│ │ │ │ │ │清償日止 │ │ │ │公司 │ │ │ │ │ │ │ │ │ │長興建材│ │ │ │ │ │ │ │ │ │有限公司│ ├──┼──────┼───────┼─────┼─────┼────┼─────┼───┼────┤ │ 3 │聯邦商業銀行│ 107年1 月25日│ 450,000元│自107 年1 │年息6 %│ UA0000000│陳宗雄│長興建材│ │ │ 中和分行 │ │ │月25日起至│ │ │ │有限公司│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 107年2 月25日│ 450,000元│自107 年2 │年息6 %│ UA0000000│陳宗雄│長興建材│ │ │ 中和分行 │ │ │月26日起至│ │ │ │有限公司│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 107年3 月25日│ 400,000元│自107 年3 │年息6 %│ UA0000000│陳宗雄│長興建材│ │ │ 中和分行 │ │ │月26日起至│ │ │ │有限公司│ │ │ │ │ │清償日止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