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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聲字第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琬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聲字第3號

聲請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相對人
徐光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如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自仍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宸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惟寄予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不在、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郵件退回信封、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不在、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僅係郵局人員送達時,無法會晤相對人以致無人領取而已,此顯與應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未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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