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88號
- 原告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朝崇
- 訴訟代理人
- 楊絮如
- 訴訟代理人
- 高鈺雯
- 被告
-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顧辛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2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有被告清算人顧辛蒂陳報清算完結狀及臺北地院民事庭100 年12月8 日北院木民淨97年度審司字第10號函附於臺北地院97年度審司字第10號卷,經本院調閱後核閱無訛。惟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固係事實,惟其與原告間尚有抵押權變更登記之事務尚未完結,是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被告法人格仍應視為存在,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顧辛蒂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龍信於民國88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48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高雄企銀以供擔保。惟陳龍信未依約清償,經高雄企銀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91年度拍字第438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嗣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又於97年6 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復中華開發公司於98年6 月30日讓與上昇國際資產實業股份有限管理公司(下稱上昇公司),最後上昇公司於98年10月16日讓與原告。詎高雄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後,復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歷次之債權讓與,未一併辦理抵押權之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仍登記為被告之名義,顯與實際抵押權人不符,侵害原告之抵押權,為此依民法第295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雄企銀對於訴外人陳龍信之系爭債權,由陳龍信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高雄企銀以供擔保,嗣高雄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又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復讓與上昇公司,最後上昇公司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債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美濃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高雄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昇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23 頁),並經本院調取美濃地政93年美登字第10330 號登記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6-40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 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759 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受讓被告對於訴外人陳龍信之系爭債權,則從屬於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於債權法定移轉時亦應隨同移轉於原告,被告既為債權讓與人,即負有使受讓人即原告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95 條、第767 條規定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編號│性質│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768.62 │ 1/1 ││ │ │(重測前:高雄市六龜區六龜段 │ │ ││ │ │684地號)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土地坐落 │抵 押 人│抵押權人 │證明書字│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比例│存續期間 │ │ │(債務人│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陳龍信 │被告 │93美他字│本金最高限額48│1分之1 │81年11月9 日至│ │ │ │ │第186號 │萬 │ │111 年11月9 日│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