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02號原 告 黃秀文 黃羿達 被 告 鄧勢華 鍾榮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榮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陸拾參元由被告鍾榮焜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秀文、黃羿達(下合稱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81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點交予原告。 (二)被告鄧勢華、鍾榮焜(下合稱被告2 人)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107 年5 月8 日止,以於系爭房屋大門設置攤車、堆放大量雜物之方式阻擋原告進出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共計28月又3 日,再依被告鄧勢華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4 號案件中提出之租金調查表所載之當地租金行情,扣除土地租金後之房屋租金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 千元,故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40,500 元(計算式:5,000 元X28又3/30月=140,500 元)。 (三)被告鍾榮焜於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前,將屋內2 個電錶(下稱系爭電錶)及約25公尺長之電線拆除,移置至其新建築之鐵皮屋使用,原告重新申裝2 個電錶及裝設電線支出43,100元。 (四)被告鍾榮焜又於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前,私自於原告所有之水塔接水使用,自105 年1 月6 日至107 年9 月29日切斷水管之日起,共計997 日,按經濟部統計之105 年高雄市每人每日用水量266 公升、4 人用水(含被告2 人及被告雇用之員工2 人)計算,被告鍾榮焜應賠償原告7,797 元(計算式:997 天X4人X266公升/1,000X 每度7.35元=7,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0,5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鍾榮焜應給付原告50,8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2 人雖擺放可移動之水桶、椅子、機車等物,惟仍留有原告得通行之出入口,並未妨害原告進出系爭房屋,自未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 (二)系爭電錶係訴外人即被告鍾榮焜之妻吳鳳英所申裝,被告鍾榮焜夫妻既未於系爭房屋居住,自得將系爭電錶拆除或遷移,而電線係附屬於系爭電錶,自亦得連同電線一同拆除或遷移,原告應自行自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重新申裝。 (三)被告鍾榮焜雖有自原告所有之水塔接水使用,然該水塔使用之水源係地下水,而非自來水,原告應無水費之損失。(四)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得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並於105 年1 月6 日點交予原告,被告鍾榮焜將系爭電錶及電線拆除後,移置至其新建築之鐵皮屋使用,且被告鍾榮焜自原告所有之水塔接水使用,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8 月19日雄院隆104 司執育字第3810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影本、照片12幀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56至61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又被告鍾榮焜抗辯系爭電錶係吳鳳英所申裝,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兩造上開主張、抗辯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以上開行為,侵害渠等之權利,致渠等受有上開損害,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40,5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 人以於系爭房屋大門設置攤車、堆放大量雜物之方式阻擋原告進出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致渠等受有損害,而應對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2 人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107 年5 月8 日止,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並提出照片1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惟由上開照片觀之,被告2 人所放置者為1 套瓦斯爐具、1 張可移動之桌子與2 張可移動之椅子,及瓦斯爐與桌子上之鍋具,其中瓦斯爐具係緊貼被告鍾榮焜新建築之鐵皮屋門口放置,並未妨害原告通行;可移動式桌椅雖放置於通道中央,惟該桌椅可隨時移動,亦難認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虞;另照片右下方亦顯示,系爭房屋前尚有可供人通行之通道,再連同原告另提出之照片2 幀一同觀之(見本院卷第60頁下方、第61頁上方),系爭房屋左側亦至少留有一半通道可供原告通行,自難認被告2 人上開行為有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情,況該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7 年3 月15日,亦難證明被告2 人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107 年5 月8 日止均有上開行為。 (3)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上開行為,於上開期間內,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尚難認原告已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被告鍾榮焜賠償復原系爭電錶及電線之費用43,100元部分: (1)被告鍾榮焜將吳鳳英申裝之系爭電錶,與系爭房屋之電線拆除後,移置其所新建築之鐵皮屋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2)按既設用戶因已無用電需要或需停止用電期間將超過復電期限,申請廢止其全部用電設備或契約容量;變更用電:(二)裝置變更:既設用戶申請將原有用電設備拆裝或移裝,臺電營業規則第4 條第2 款、第4 款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電錶既係吳鳳英所申裝,吳鳳英本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廢止電錶或移裝電錶,吳鳳英若依上開規定向臺電申請廢止或移裝,原告本即需自行向臺電重新申請裝設,被告鍾榮焜雖未向臺電申請即自行移裝系爭電錶,然此係被告鍾榮焜是否違反臺電規定,或吳鳳英是否違反其與臺電間契約之問題,尚難認被告鍾榮焜拆除系爭電錶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故雖依原告提出之慶盛水電工程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5頁)記載,原告重新申設1 個電錶需支出電錶箱、開關箱、安裝費、用電申請費、臺電規費等費用15,600元,2 個電錶即需31,200元,然此均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重新申裝電錶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鍾榮焜請求,故原告此部主張無理由,亦應駁回。 (3)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是以,電線裝設於系爭房屋後,即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而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亦同時取得裝設於系爭房屋之電線之所有權,被告鍾榮焜未經原告同意即拆除上開電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至被告鍾榮焜抗辯吳鳳英對於系爭電錶之所有權及於上開電線,然臺電用戶申請臺電裝設電錶時,臺電並不會同時為用戶鋪設電線,而用戶申請廢止用電時,臺電亦僅會拆除電錶而已,不會連同用電址之電線一併拆除,電線均由用戶自行裝設,顯見電線與電錶並非一體,自難認系爭電錶所有權及於電線,被告鍾榮焜抗辯自不足採。另無論屋內申請幾個電錶,屋內鋪設之電線應僅有一組,原告僅需重新鋪設一組電線即可,毋庸重新鋪設二組電線,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價單記載,原告重新鋪設一組電線之費用為5,950 元,足認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理由,復應駁回。 3、原告請求被告鍾榮焜給付7,797 元部分:按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水利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地下水之所有權應屬於國家,不因原告抽取至其水塔後,即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從而,被告鍾榮焜雖於原告所有之水塔私接水管接水使用,惟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被告鍾榮焜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5,950 元已如前述,此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鍾榮焜自受催告後仍未履行,依前揭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鍾榮焜應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 年5 月7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鍾榮焜給付5,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鍾榮焜之翌日即108 年5 月7 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