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2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221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家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鈺維律師
- 被告
- 陳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四八點四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前揭占用土地併同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二九二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按前項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六點○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前揭占用土地併同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八五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按前項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二十點九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前揭占用土地併同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七五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按前項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所管理之土地,系爭土地遭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至G所示之土地,業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 年8 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按前項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四)被告應給付原告6,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按前項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六)被告應給付原告2,0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按前項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一)伊父親即訴外人陳榮洲於62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茅屋使用,伊於82年12月間將茅屋拆掉,改建為鐵皮屋,迄今已達48年之久。104 年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伊弟弟即訴外人陳龍信竊占系爭土地,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81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由該處分書內容,亦可證明系爭土地已長期為伊及家人所占有使用。
(二)68年4 月28日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因鄉道184 線道路截彎取直徵收伊父親使用之部分系爭土地時,亦發放系爭土地及受損地上物之損害補償金。73年10月2 日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農會因辦理臺灣區運動會,亦行文向伊父親借用系爭土地,亦均可見伊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三)伊於107 年7 月16日、109 年4 月6 日分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原告行文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請求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事宜,亦可證明被告已具承租系爭土地之基本條件,雖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以「系爭土地位屬高屏溪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區,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惟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地面並無壁肚,二樓之供存放農產品包裝物件,亦無住居設備,並無造成環境污染之虞。
(四)原告於106 年度開始向被告開徵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均按規定繳納。
(五)據此,不能因為不租給伊,就要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所管理之土地。
(二)如附圖編號B 至G 所示之土地,係被告所占有使用中。
(三)被告自106 年起,均有依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繳納補償金,該繳納補償金通知書上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所管理之土地,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抗辯陳榮洲於62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48年,惟占有時間之長短,與占有人有無占有土地之權源並無關連(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91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是縱依被告所述,陳榮洲自62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不能以之證明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2、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812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9頁)內容觀之,檢察官係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陳龍信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該不起訴處分書,亦不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再由被告提出之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68年4 月28日六鄉民字第2369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觀之,該函說明二記載:「地上物補償費填土工程貳仟零壹拾元」,可認該補償費係鄉道184 線道路截彎取直工程,需拆除陳榮洲之地上物而給予之地上物補償,難認係因徵收系爭土地而給予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且該函說明一僅記載:「台端佔用公地」,並未載明陳榮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4、被告固另以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農會因辦理臺灣區運動會,亦曾以73年10月2 日六鄉農會字第2003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向陳榮洲借用系爭土地,可見陳榮洲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等語抗辯,然系爭土地分別於71年9 月21日、102 年10月31日為總登記、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管理機關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非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農會,此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農會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無認定陳榮洲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尚難依前揭函文即認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
5、復按位於行政院核定「以國土保育為先之區域重建綱要計畫」重建規劃分區範圍內屬第一類、第二A 類策略分區及依法劃定公告之特定區域,且非屬行政院核定例外得辦理出租情形者;國有非公用土地已實際作建築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基地租約: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且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三、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9點本條文第1 項第5 款(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8 年4 月29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840003691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25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109 年4 月6 日分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均因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以「系爭土地位屬高屏溪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區,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而遭原告註銷其申租案,此有原告108 年2月23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860006020 號函、109 年4 月15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96001244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121 頁),系爭土地既經原告以劃分為高屏溪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內為由,分別於108 年2 月23日、109 年4 月15日註銷被告之申租案,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存在。
6、再者,被告雖於106 年度開始向被告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然既曰為使用補償金,應認係無權占有人占有使用國有土地時之賠償,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類似,仍不得因此認為係向原告繳納租金,而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況該繳納通知書上亦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亦不否認其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之事實。
7、據此,被告提出之抗辯、證據,均難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三、五項所示,即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再參諸被告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之列印日期為106 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54、55頁),原告主張被告係繳納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補償金,應屬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臺27甲線旗六公路旁,往六龜高中方向約300 公尺即為六龜鬧區,有些許商業機能,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土地利用情形及被告所受利益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相當。
2、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8 年8 月30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
(1)64地號土地自105 年後之申報地價為510 元,此有64地號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故原告於此期間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70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41.1 平方公尺X510 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5 X1 年又242 日=18,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2)69地號土地105 年後之申報地價為350 元,此有69地號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故原告於此期間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63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91.49 平方公尺X350 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5 X1 年又242 日=2,6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71之2 地號土地107 年後申報地價為100 元,此有71之2地號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故原告於此期間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0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96.9平方公尺X100 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5 X1 年又242 日=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尚在持續中,其仍持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