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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2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225號
- 原告
- 安派克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奇斯
- 訴訟代理人
- 周仲鼎律師
- 複代理人
- 翁晨貿律師
- 複代理人
- 尤亮智律師
- 被告
-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忠明
- 訴訟代理人
- 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96公噸瀝青油予被告,約定每公噸瀝青油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合計價金1,440,000元,並約定「交貨地點:至買方廠庫(高雄)」、「付款方式:貨到買方廠庫需支付百分之百貨款」。原告已依約將96公噸瀝青油運送至被告向訴外人勵龍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區),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價金,惟被告迄僅給付1,201,500 元,尚有238,500 元未給付。
(二)又原告受被告委任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原告因此支付訴外人和泰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泰鑫公司)吊運費用39,000元,雅吉企業社工資3,000 元、東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亨公司)4,500 元,合計46,500元,此為原告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自負償還原告之責。倘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支出前揭費用,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前揭費用予原告。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將固態瀝青油轉化為液態,然被告並未依約為之,故兩造協議將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由原約定之「貨到買方廠庫需支付百分百貨款」,變更為「待原告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後,被告方給付貨款」。詎原告僅依約將每袋重0.3 公噸之瀝青油太空包267 袋,共80.1公噸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被告並已如數給付80.1公噸瀝青油之價金予原告,至原告未依約投入之15.3公噸瀝青油,及原告派人取回之破損瀝青油太空包2 袋(共重0.6 公噸)部分,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二)原告提出之和泰鑫公司、雅吉企業社、東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上,均未出現被告名稱,其法律關係僅存於原告與和泰鑫公司、雅吉企業社、東亨公司間,與被告無關,難以此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
(三)據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96公噸瀝青油予被告,約定價金為每公噸15,000元,合計價金1,440,000 元,並約定「交貨地點:至買方廠庫(高雄)」、「付款方式:貨到買方廠庫需支付百分之百貨款」。被告已給付其中80.1公噸瀝青油之價金1,201,500 元予原告,尚有15.9公噸瀝青油之價金238,500 元未給付。
(二)原告已將96公噸瀝青油運至系爭廠區,並將其中80.1公噸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約定「原告應將固態瀝青油轉化為液態」?
(二)兩造是否曾協議變更付款條件為「待原告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後,被告方給付貨款」?
(三)原告是否曾派人取回之破損瀝青油太空包2 袋(共重0.6公噸)?
(四)原告是否曾受被告委任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負其舉證責任,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對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109 年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原告應將固態瀝青油轉化為液態」之約定:
1、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約定「原告應將固態瀝青油轉化為液態」,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於本院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時稱,前揭約定系兩造口頭約定,未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2、再者,本院於109 年3 月30日至系爭廠區履勘時,尚未投入被告工廠油桶之瀝青油現仍存放於系爭廠區旁之鐵桶內,惟已無法使用,此有履勘筆錄、照片6 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7至69頁),若兩造確有前揭約定,何以被告迄未催告原告為之?
3、是以,本院認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原告應將固態瀝青油轉化為液態」之約定。
(三)兩造並未達成變更付款條件為「待原告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後,被告方給付貨款」之協議:
1、被告抗辯兩造曾協議變更付款條件為「待原告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後,被告方給付貨款」,既為原告所否認,自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7 日、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時稱,兩造係口頭為前揭付款條件變更之協議,並主張此由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與原告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之日期相近;原告提出之雙生起重工程行、富承通運有限公司簽發之單據影本,均記載送貨日期為105 年10月15、16日,而起訴狀卻記載交貨日期為106 年5 月31日即可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2、76、51至53頁、中簡卷第17、39、41、45、47、51頁)。然原告簽發統一發票之日期僅能證明被告給付價金之日期,難以僅因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與原告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之日期相近,即認兩造有前揭付款條件變更之協議;況由原告起訴狀「原告公司既已依約於106 年5 月31日將買賣標的物之貨物送達被告公司位於高雄之倉庫,則被告公司依約顯應於貨到後支付全數貨款共1,440,000 元予原告公司」之記載觀之,其中日期雖與前揭單據記載之送貨日期不同,但原告主張之付款條件仍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約定付款條件相同,亦難以此推認兩造有前揭付款條件變更之協議。
3、另被告聲請通知到庭之證人即原告之前員工陳以軒到院具結證稱,因被告遲未給付價金,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往被告處協商時,被告請原告幫忙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原告法定代理人想說被告沒有錢,才幫被告這個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同意幫忙被告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亦難據此認定兩造有達成前揭付款條件變更之協議。
4、故而,本院認兩造並未達成變更付款條件為「待原告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後,被告方給付貨款」之協議。
(四)原告曾派人取回之破損瀝青油太空包2 袋:被告抗辯原告曾派人取回之破損瀝青油太空包2 袋(重0.6 公噸),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參諸原告於本院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時稱,被告在106 年3 月1 給付95.4公噸瀝青油四分之一款項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原告於同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記載「被告確實有收受瀝青油95.4公噸」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足見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瀝青油確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數量96公噸,確有0.6 公噸之差額,此與被告抗辯原告取回之瀝青油重量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有據。
(五)被告並未委任原告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1、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46,500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曾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2、雖將原告提出之和泰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上,關於日期、備註欄袋數之記載,與被告簽發之收據日期、袋數之記載互核後,可認原告確曾委請和泰鑫公司至系爭廠區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此有被告簽發之收據影本、和泰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憑(見中簡卷第43、45、49、53、55、57、59頁),然前揭統一發票影本僅能證明原告與和泰鑫公司間有勞務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無法以之證明被告有委任原告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之情。
3、又由原告提出之雅吉企業社、東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觀之,均無法由其上記載推得原告曾有委請雅吉企業社、東亨公司至系爭廠區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之情,此有前揭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查(見中簡卷第61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況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前揭統一發票影本僅能證明原告與雅吉企業社、東亨公司間有勞務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無法以之證明被告有委任原告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之情。
4、另證人陳以軒到庭具結證稱,因被告遲未給付價金,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往被告處協商時,被告請原告幫忙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原告法定代理人想說被告沒有錢,才幫被告這個忙等語,業如前述。由證人證詞可知,原告係考量被告沒有錢之後,才決定幫被告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故應認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幫忙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係原告好意施惠之行為。
5、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曾委任原告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本院認被告應未曾委任原告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
6、原告另主張若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時,被告仍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46,500元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其依據,併予敘明。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229,500元: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為15.3公噸瀝青油之價金229,500 元(計算式:1、96公噸瀝青油-被告已經付價金之80.1公噸瀝青油-原告已取回之0.6 公噸瀝青油=15.3公噸瀝青油。2、15.3公噸瀝青油X每公噸瀝青油價金15,000元=229,5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500元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