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231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吳燕龍 被 告 林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朱秀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楊愛金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16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南中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南中街與清水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不慎擦撞系爭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自用小客車經估價後,修復價格預估為新臺幣(下同)212,800 元,該修復費用已逾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折舊後之價額244,020 元之4 分之3 ,依約由被保險人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報廢後,原告即給付被保險人244,02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錯,我行駛的車道雖然有寫「停」字,但我認為不是支線道,且我沒有能力賠償這筆錢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楊愛金於106 年12月6 日16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南中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南中街與清水街交岔路口時,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擦撞,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仁發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9 至1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照片34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後雖遭吊(註)銷,然其仍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8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仍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停」標字之指示,即貿然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後保險桿受損等損害,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受後保險桿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楊愛金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亦應知悉上開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如前述,且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無訛。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停」標字之指示,楊愛金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程度與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係,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楊愛金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經估價後,修復價格預估為212,800 元,該修復費用已逾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折舊後之價額244,020 元之4 分之3 ,依約由被保險人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報廢後,原告即給付被保險人244,02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仁發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理賠計算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10、11、13、1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定,原告自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購買價為575,00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3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2月6 日,已使用3 年10月,則現值應為207,63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75,000 /(5+1 )≒95,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X1 /(耐用年數)X(使用年數)即(575,000 -95,833)X1/5 X(3+10/1 2)≒367,3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5,000 -367,361 =207,639 ),而系爭自用小客車預估修復費用212,800 元確已逾現值207,639 元,自無勉予修復之必要。又系爭自用小客車現值既僅為207,639 元,被告自僅在此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244,020 元,然此係基於原告與被保險人之契約關係所致,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就原告給付予被保險人之金額即244,020 元與系爭自用小客現值207,639 元間之差額,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45,347 元(計算式:207,639 元X70% ≒145,34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3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