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張琬如
- 原告黃順興
- 被告洪絹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順興 相 對 人 洪絹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如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自仍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黃進福、黃金鐘、黃順良、黃順郎等4 人共有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而聲請人與黃金鐘、黃順良、黃順郎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該筆共有土地之全部出售予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黃進福已於民國35年7 月15日死亡,聲請人依土地法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將買賣條件與處分方式通知黃進福之全體繼承人,而相對人為黃進福之繼承人之一,惟寄予相對人通知之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黃進福除戶謄本、存證信函影本、黃進福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發之掛號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僅係郵局人員送達時,無法會晤相對人以致無人領取,且相對人亦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而已,此顯與應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未符,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處分土地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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