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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小字第24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呂明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241號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告
張家瑋

      何怡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家瑋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何怡汝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林知璇即昀萱美容店分期付款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現金價及分期總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應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分6 期,各於每月20日前清償2,500 元,若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還款明細為證(雄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1、由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雄院卷第11頁)觀之,其上僅記載期數6 期、每期應繳金額2,500 元、分期總價15,000元,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頭期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等應記載事項,已違前揭規定,被告自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2、又原告自陳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現金價為15,0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2,500 元後,尚有12,500元未清償,被告應就此負清償責任,並應依前揭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3、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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