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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補字第14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呂明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142號

原告
陳順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雅純即全合水電材料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332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而該事件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68,916 元,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468,9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原告應遵期補繳之。

二、起訴狀原告簽章。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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