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小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244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詹雅文 沈宇峰 被 告 黃佳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壹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向訴外人一品數位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分期付款購買教材,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被告應自108 年12月13日起至111 年11月13日止,每月為1 期,分36期,於每月13日前繳納1,000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嗣後,一品公司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經被告同意。詎被告自109 年7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9,000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31元,及其中29,000元自109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亦有明定。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院卷第13頁)觀之,其上僅記載期數36期、每期應繳金額1,000 元、分期總價36,000元,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頭期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等應記載事項,已違前揭規定,被告自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2、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現金價為36,000元,有一品公司函可查(本院卷第37頁),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積欠還款明細所示第8 期至第11期款項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元X4 期=4,000 元),僅占全部價金百分之11.11 (計算式:4,000 元/36,000元=11.11%),尚未逾全部價金5 分之1 ,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僅得按各期款項到期日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莊豐源 附表: ┌────┬─────┬──────────────┬─────┐ │分期付款│應付款項 │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 │之期數 │ │ │ │ ├────┼─────┼──────────────┼─────┤ │8 │1,000 元 │自109 年9 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 │ ├────┼─────┼──────────────┼─────┤ │9 │同上 │自109 年9 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 │10 │同上 │自109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 │11 │同上 │自109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 │合計 │4,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