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小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250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趙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向訴外人大新生活文化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國語週刊,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44,206元,被告應自同年3 月19日起至111 年1 月19日止,每月為1 期,分23期,於每月19日前繳納1,922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後,大新生活文化有限公司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經被告同意。詎被告自109 年4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0,362元、利息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62元,及自109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本院卷第11頁)觀之,其上僅記載期數23期、每期應繳金額1,922 元、分期總價44,206元,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頭期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等應記載事項,已違前揭規定,被告自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2、又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現金價為38,300元,有訂購單可查(本院卷第41頁),扣除被告已清償之3,844 元後,尚有34,456元未清償,被告自應就此負清償責任,並應依前揭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3、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