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小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80號原 告 龔麗香 被 告 高雄市旗山區大山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柯飛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2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任職期間為推廣、發展社區活化,而委託龍翔企業社承建「社區改建工程」、舉辦「107 年度恆春海洋環保生態教育活動」,及委請會計師為被告整理帳目(下合稱系爭活動),共為被告代墊新臺幣(下同)70,186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72 條前段規定,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所謂未受委任,乃無契約上之義務之例示,故因契約而管理他人事務者,則非無因管理,管理人與本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依其契約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辦理系爭活動時,為被告代墊系爭款項,惟當時原告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兩造間自有委任關係存在,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其為被告辦理系爭活動、代墊系爭款項,亦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為之,與無因管理「未受委任」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前段、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據。 (二)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提出之被告第6 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報告表(見司促卷)記載觀之,被告理監事聯席會議認為原告辦理系爭活動,並未經理監事會議同意,於法不合,故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原告自應就辦理系爭活動毋庸經理監事會議同意或業經理監事會議同意一事負舉證責任。 2、原告僅於本院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之章程並沒有規定辦理系爭活動,需經理監事會議同意,惟其未提出章程以實其說。另原告亦自陳其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時,係因會計不願意撥款,故無法於任內處理系爭款項之事,亦可認原告並未依被告相關規定辦理系爭活動,會計方不同意撥款予原告。 3、原告既未舉證其辦理系爭活動毋庸經理監事會議同意或業經理監事會議同意,自不能認為被告因原告支出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被告既未因原告支出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