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229號原 告 陳順昌 被 告 黃雅純即全合水電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7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就其對於原告之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68,916 元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332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原告固於106 年間,因向被告購買水電用品,而積欠被告前揭貨款,惟迄108 年止,原告已清償約38萬元,僅餘約8 萬元未清償,被告自不得再就逾8 萬元部分,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清償20,000元,且被告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縮減執行金額為448,916 元,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 年間向被告購買水電用品,積欠貨款468,916 元,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9 年1 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同月17日送達原告臺中址,由原告親收,並於同年3 月16日確定。 (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 年8 月21日發函查封系爭土地,於同月24日登記完畢,現尚未啟封。 (三)原告曾於108 年8 月12日、同年9 月11日匯款20,000元予被告,以清償本件債務。 (四)兩造於109 年9 月19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太原路之營業所有如本院卷第177 至191 頁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證實主張之有利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固不否認其於106 年間積欠被告貨款468,916 元,惟主張已清償約38萬元,其中逾2 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已清償逾2 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原聲請之債權金額為468,916 元,嗣縮減為448,916 元,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電話記錄可查(本院卷第20、215 頁),故而,被告抗辯扣除原告已清償之20,000元後,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縮減執行金額為448,916 元乙節,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固提出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77 至191 頁),主張被告之配偶已承認僅餘8 萬元未清償(本院卷第179 頁第7 行),惟判斷當事人之真意,應與前後文義合併觀察,不得斷章取義就單一對話即認被告配偶有承認原告僅餘8 萬元未清償之情。經查,被告之配偶固曾於原告之朋友詢問其「總金額是不是剩8 萬?」時,回答「嗯,9 萬多」(本院卷第179 頁第6 、7 行),惟被告之配偶亦陳稱,本票是原告積欠40幾快50萬的時候簽的;因原告簽發本票後就沒有清償才選擇走法院的;我們講真的,我被你差3 年多了,40幾萬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第9 行前段、第15行、第19行後段),再參諸原告於106 年積欠被告貨款與被告於109 年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間為3 年乙情,可知被告之配偶之意應係原告原積欠被告貨款9 萬多元,後陸續又積欠被告貨款累積達40、50萬元時,方要求原告簽發本票,而原告簽發本票後即未再清償,迄被告積欠達3 年後,方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非承認原告僅餘8 萬元未清償。且縱觀該對話內容,僅原告及其朋友一再陳稱僅餘8 萬元未清償,被告及其配偶均未明確承認,兩造更就是否應計算利息、得計算利息之本金金額若干等有所爭執,從而,亦難以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復參以系爭支付命令係原告親自收受,為原告所不爭執,若原告確僅餘8 萬元未清償,在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差距高達388,916 元(計算式:468,916 元-80,000元=388,916 元)之情下,原告應無不對之聲明異議之理,更可徵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對於積欠被告468,916 元並無異議。 (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逾2 萬元,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