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31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志
- 被告
- 珍好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曾心隆(原名:曾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珍好食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曾心隆(原名:曾綠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約定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179,115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