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中止借名登記返還汽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33號原 告 童榮根 被 告 謝菊英 童振芳 童榮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中止借名登記返還汽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廠牌為中華、排氣量一 二九九CC、出廠年月為西元二○一三年七月之自用小貨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並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童貴賢名下,童貴賢死亡後,由兩造繼承。伊已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將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籍登記予伊名下,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購買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價金都是原告支付的。 (二)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系爭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貨物稅完稅證明影本、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使用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影本、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影本、存款憑條(收據)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10至12、14、18至27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1644號卷所附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且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訊問、證人甲○○到庭證述甚詳。而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潘維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