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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呂明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49號

原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劉修愿
訴訟代理人
吳昱志
訴訟代理人
張羽雯
被告
旗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財
被告
東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東俊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俊仁係被告旗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旗聯公司)之受僱人,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係被告旗聯公司所有,被告東俊仁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15時23分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南向189 公里處時,因肇事毀損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交通設施,原告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9,800 元,經被告東俊仁、旗聯公司承諾給付,被告旗聯公司並向原告申請分期繳納,詎被告2 人僅繳納第一期39,800元、第二期40,000元,共計79,800元後,便置之不理,尚積欠16萬元未清償,為此依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償還修復費用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旗聯公司部分:同意清償,惟現遭停止營業之處分,故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東俊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狀稱:對於原告主張無辯駁之意,同意依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影本、償還修復費用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見雄院卷第13、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償還修復費用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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