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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聲字第1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呂明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陳順昌
相對人
黃雅純即全合水電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三二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旗補字第一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70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332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 年度旗補字第142 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且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事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88,916 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50,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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